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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美珍 - 人事室 | 2014-12-04 | 點閱數: 503

一、依據內政部 103 年 12 月 1 日台內移字第 1030954857 號函辦理。
二、旨揭申請表之修正係依據行政院 103 年 3 月 21 日召開「研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所報公務員赴陸進修與違規違常問題探討與策進作為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之配套措施,並配合 103 年 10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進入許可辦法)辦理。
三、政務人員、直轄市長、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含上述退離職未滿 3 年者)及縣(市)長進入大陸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4 項及進入許可辦法第 10 條規定,應詳填申請表由服務機關陳報本府,由本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於進入大陸地區之日 3 星期前(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申請表應於進入大陸地區之日 1 星期前)送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機關共同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兩岸條例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可處新臺幣 20 萬至 100 萬元罰鍰,合先敘明。
四、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 11 職等以上之公務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依進入許可辦法規定,應詳填申請表由服務機關陳報本府,由本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兩岸條例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可處新臺幣 2 萬至 10 萬元罰鍰,併予敘明。
五、另如有情形特殊或時間急迫以傳真方式申請者,請務必於傳真後依申請表上所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聯絡電話向承辦窗口確認是否收到,審查(核)結果將以書面或傳真回復,尚未收到回復許可即進入大陸地區者,即為違反前揭規定,屆時內政部將依兩岸條例規定處罰,請協助轉知所屬並配合辦理。
六、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及本府相關單位審查時程,旨揭案件須報本府核定或核轉者,請各機關學校依「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人員因公出國案件及赴大陸地區(含非因公)申請案件須報府核定(轉)期程表」之規定,於期限內檢附相關表件報本府核辦,逾期未經核准致無法進入大陸地區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進入大陸地區者,責任自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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