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閩南語師資,指下列人員: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從事閩南語文課程教學之師資:
(一) 取得本土語文閩南語文專長教師證書之合格教師。
(二) 前目以外,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合格教師。
(三) 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並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之閩南語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四) 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具閩南語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資格者。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以閩南語從事閩南語文課程以外學科教學之師資: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合格教師。
三、幼兒園得以閩南語從事教保活動課程之師資: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教保服務人員。
第三條 閩南語師資依下列方式培育:
一、前條第一款第一目教師,依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前條第一款第三目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相關規定辦理。
三、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以外之合格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相關單位開設閩南語言能力之相關課程或研習,提供其修習,協助其取得閩南語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
前項第一款教師之培育,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積極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第二專長學分課程,提供在職合格教師進修,取得本土語文閩南語文專長教師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