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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永暉 - 人事室 | 2025-01-21 | 點閱數: 21

主旨:檢送本部民國 114 年 1 月 2 日部法一字第 11457794281 號令影
本 1 份,請查照並轉知。
說明: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
(一)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
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 15
條規定:「……(第 2 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
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
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
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
限。……(第 6 項)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
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
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第 7
項)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6 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
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依上開第 15 條第 6 項之立法說明略以,近年來政府
為鼓勵藝文活動多元發展,培養民眾參與藝文活動,促
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公共空間人文風貌等目
的,應運而生許多新興表演文化之型態,其表演內容含
括運用實體或數位方式以音樂、戲劇、舞蹈、魔術、民
俗技藝、詩文朗誦、繪畫、手工藝、雕塑、行動藝術、
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或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術、影像
錄製、攝影或其他與藝文有關之創作活動,考量表演人
係以自身技藝知能,透過藝術表演活動,表達創作理
念,是公務員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展演上開活動並獲
取適當報酬,應認屬其私領域之行為,不宜過度干預,
爰增訂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
現,獲取適當報酬之規定。
(二)本部 112 年 1 月 19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291301 號令及 113 年 5
月 10 日部法一字第 11357028451 號令略以,公務員所有之
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
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包括從事相關商業活動而獲
致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指公務員就其已形
成之智慧財產權及個人肖像權等權利之行使,以自己名
義運用者,得參與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相關之薦
證代言等商業活動;以一次性明確授權予他人使用者,
得參與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就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
成品所進行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惟不得違反服務法
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7 項規定,又上開授權得委任自
然人或法人處理其授權相關事宜。
(三)本部 109 年 8 月 18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57584 號、 112 年 3 月 2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426261 號、第 11255426262 號電子郵
件略以,所稱自行製作之手作品,係運用自身技藝知
能,以本人手工製作具有設計性、創作性、藝術性或獨
特性等性質之物品,倘未具有規度謀作之性質,得於公
餘時間自行於實體或虛擬通路販售並獲取報酬。
二、茲以前開本部解釋有關本人自行製作之手作品判斷標準,
因用詞較為抽象,於實務運作上,造成權責機關(構)與
公務員定義不同或難以判斷之困擾。經審慎衡酌後,依照
修正後服務法第 15 條第 6 項立法說明之意旨,就公務員手作
品之定義及得否販售手作品之判斷事宜,重新作成旨揭 114
年 1 月 2 日令釋,同時停止適用前開本部 109 年 8 月 18 日、 112
年 3 月 2 日電子郵件解釋,並說明如下:
(一)前開所稱「手作品」係指本人運用自身知能自行以純手
工或使用工具輔助個人手工製作之物品,未涉及僱用他
人生產或以機器大量生產或設廠製售者。惟該手作品如
涉及服務法第 15 條第 2 項「領證職業」或同條第 6 項「智
慧財產權」範疇,仍須依服務法及前開 112 年 1 月 19 日、
本年 5 月 10 日相關令釋辦理;如涉及「食品」部分,其包
裝、標示、廣告管理及衛生管理等相關事項,應依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等規定辦理登
錄相關事宜。
(二)服務法第 15 條第 6 項所定「個人才藝表現」,如涉及手作
品製作,須係公務員以展演創作或藝術表演活動展現自
身技藝,並於展演上開創作或表演活動現場販售之手作
品,始得依該項規定,認屬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
報酬。
(三)非屬前開(二)之情形,而係基於單純分享個人手作品
創作理念,張貼於 Facebook 、 IG 等個人網路平臺,且不
具規度謀作性質而涉及經營商業,認定非屬服務法第 15
條兼職規範範圍。惟如公務員張貼上開手作品資訊且未
主動經營販售,而係他人自行洽詢購買或請公務員代為
製作,仍應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所定「其他反覆從事同種
類行為之業務」之規定認定,除法令規定外,公務員不
得反覆為之,又依法令兼任者,應經權責機關(構)同
意;惟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如係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
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
者,則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備查。
(四)公務員製作、販售手作品之行為,仍不得違反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經營商業規定,包括僱用他人、設廠製售、薦
證代言行銷廣告或逕於各類實體、虛擬銷售通路(例
如:格子趣、市集擺攤、蝦皮、 pinkoi )標價販售等,
以及依同法第 15 條第 7 項規定,不得有對公務員名譽、政
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之情事。
三、舉例而言:公務員於假日市集擺攤,現場展現自身繪畫技
巧,並現場販售自己本人繪製之畫作,得認屬服務法第 15
條第 6 項「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之範疇,惟如

該員自行於個人 Facebook 張貼畫作或逕於市場攤商擺放成
品,並均予標價販售,即違反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經營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