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9-10-04 | 點閱數: 597

說明: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9 條之 3 、第 91 條修正條文,業經行政院 108 年 8 月 6 日院臺法字第 1080026109 號令發布。自 108 年 9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有關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所列人員(即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管制赴陸之退離職人員等),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均應依「赴陸人員返臺通報表」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
二、通報原則如下:
(一)現職人員送交所屬機關(構)。
(二)機關首長送交所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按:本府所屬二級機關學校首長送交一級機關、一級機關首長送交本府)。
(三)直轄市長送交行政院。
(四)管制赴陸之退離職人員送交原服務機關(構)、委託機關。
三、另依兩岸條例第 91 條第 4 項規定,具有第 9 條第 4 項第 4 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即管制赴陸之退離職人員),如有依規定應通報而未通報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