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市府教育局101年9月14日南市教人字第1010771902號函轉教育部101年9月12日臺人(二)字第1010162778號函辦理。詳如附件請參閱。
二、教育部99年8月11日臺人(二)字第0990128405號函及100年12月28日臺人(二)字第1000923636號函意旨,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點應以受僱者實際需求而定,惟學校仍得與教師協商合致,尚不得逕予要求配合以「自開學前一週至當學期(年)休業式後一週」為原則,或結束時點應配合「至學期終了之日(1月31日或7月31日)」。為維護學生之受教權,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但如可請求之期間不足6個月(如子女為2歲8個月)或因特殊事由經與服務學校協商合致者,得不受「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之限制。
三、參酌前揭規定,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分述如下:
(一)可請求期間不足6個月(如子女為2歲8個月)
1、申請期間與可請求期間相同:依申請期間核予。
2、申請期間少於可請求期間,因特殊事由與學校協商合致:依合致期間核予。
(二)可請求期間達6個月以上(如子女為1歲1個月,即子女尚有1年11個月始滿3足歲)
1、申請期間超過6個月:依教師申請期間核予。
2、申請期間不足6個月,但因特殊事由與學校協商合致:依合致期間核予。
3、申請期間不足6個月,但與學校協商未能合致:請教師重新提出申請,每次申請期間不得少於6個月。
四、檢附教育部原函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