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於任用時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未依規定辦理放棄及喪失外國國籍,於102年1月25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修正生效以後,經權貴機關依該條第2項規定「撤銷任用」及「免職」者,依該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追還其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詳如附件請參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