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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人事室 | 2011-01-26 | 點閱數: 389

一、公務員兼任研究計畫主持人,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之規定程序辦理,意即應踐行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程序,且其許可程序為必要條件。至於任公務員前,已兼任研究計畫主持人者,應於任公務員時,即應向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繼續兼任。

二、詳如附檔請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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