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明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自殺死亡。」是公務人員自殺死亡者,不得辦理撫卹。銓敘部85年10月1日85台特四字第1354619號函所定「公務人員自殺者,得辦理撫卹」之規定,自100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詳情請參考附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