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部分條文,業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民國100 年 6 月 20 日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影本、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 1 份,請參閱附件。
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規定,修正本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刪除有關調任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並依原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人員,仍得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之過渡期限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修正配合機關組織調整及簡併加給表,致所任新職所支加給較原職為低者,其加給支給事項。(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四、修正簡任(派) 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修正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前或依法免職前,毋須有家屬在臺,加給仍得照常支給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