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教育部104年6月3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053164號函辦理。
二、查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本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學校及幼兒園應為該教師延聘律師,…。」第13條規定:「(第1項)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1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2倍。…(第3項)第1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係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爰本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10年消滅時效時效之起算點,應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有涉訟並延聘律師之予以輔助事實發生時,各別起算。
三、復查本辦法係於104年1月19日訂定發布,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教師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係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公務人員輔助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比照該辦法之規定,復依公務人員輔助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第1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私立學校教育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前無公務人員輔助辦法之適用)。
四、有關發生於95年底至99年間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因公涉訟案件,嗣於本辦法104年1月19日發布後,始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之案件,得否適用本辦法及10年請求權時效一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按本辦法第21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爰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所發生之案件,自無適用之餘地。本案應以教師有涉訟並延聘律師之予以輔助事實發生時點究係於本辦法發生效力之日(104年1月21日)前或後,定其比照公務人員輔助辦法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於104年1月20日以前發生者,其請求權時效應依公務人員輔助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5年,104年1月21日以後發生者,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本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為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