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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王怡婷 - 人事室 | 2016-10-04 | 點閱數: 416

一、依據銓敘部105923日部法二字第10541410096號函辦理。
二、各機關如遇受考人過去違法失職之行為(案情重大、嚴重傷害政府信譽且深受社會關注者,並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因嗣後經告發而知悉,機關於知悉年度起2年內,對於受考人尚在機關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課予懲處,而該等懲處係作為懲處當年度考績之評擬依據,合於考績法制規定;撤銷重辦當年度之考績,亦非法所不許。(銓敘部10110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函、1021014日部銓二字第1023761199號書函)
三、如受考人於違法失職行為當年度考績考列乙等以下等次,如係機關審究其實際績效表現所為覈實評價,雖不必然因受考人所涉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判)決不受懲戒,即須撤銷其當年度考績;惟機關如經檢討,認就受考人當年度考績存在認事用法上之錯誤,除具有不得撤銷之情形者外,於知悉年度起2年內撤銷原考績評定,重對受考人考績核予肯定之評價,亦非法所不許;機關仍應就受考人當年任職期間內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予以覈實考評,且需符合機關當年度受考人考績考列甲等人數比率規定。
四、另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機關對於受考人違失事實發生年度之考績,仍應綜合衡量當年度內之平時考核紀錄及獎懲或其他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不宜逕以其有應受懲處事由為由,據以評定考績等次;如受考人違失行為及獎懲案件之生效日期非屬同一年度時,其平時考核增減分數之計算,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避免重複考評情事。(銓敘部1011031日部銓三字第1013636267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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