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教育部104年4月7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036575號函。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2條規定:「(第1項)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第2項)本法於...教育人員...,亦適用之。...」同法18條規定:「(第1項)子女未滿1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2次,每次以30分鐘為度。(第2項)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三、次查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3年3月17日勞動三字第0930012452號函略以:「...查兩性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簡稱性工法)第18條之規定,旨在使受僱者得以兼顧工作與育兒,如受僱者確有親自哺乳之需要而提出申請,雇主應依法給予。至於勞資雙方協商約定將哺乳期間集中一次申請,自無不可,惟哺乳時間仍應含在當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四、綜上,參酌性工法規定之哺乳時間,旨在使受僱者得以兼顧工作與親職,並得視需要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哺乳時間,爰同意學校教師得與服務學校協商約定,視需要合併性工法第18條規定之哺乳時間為每日1次,每次以1小時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