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教育部104年7月20日臺教人(四)字第1040091324號函辦理。
二、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規定:「…(第2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給與1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第3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5條及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三、次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4年6月18日公布釋字第730號解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同條例第5條及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依同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及其理由書略以,為平衡現職教職員與退休教職員間之合理待遇,有關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重行退休制度,如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前之任職年資是否合併或分段採計、如何避免造成相同年資等條件之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與非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給與有失衡之情形、是否基於整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權益之公平與國家財政等因素之考量而有限制最高退休年資之必要等,均應妥為規畫,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
四、據上,有關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教育部將依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所定期限內研議處理;至於在未完成修法作業前,仍依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