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轉知驗光人員之業務範圍暨轉介醫療機構診治相關規定,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驗光人員法第12條規定,規範驗光師之業務範圍,略述「驗光師之業務範圍如下:一、非侵入性之眼球屈光狀態測量及相關驗光,包含為一般隱形眼鏡配鏡所為之驗光;15歲以下者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但未滿6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驗光生之業務範圍如下:一、一般性近視、遠視、散光及老花之驗光,包含為一般隱形眼鏡配鏡所為之驗光;15歲以下者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但未滿6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視力不能矯正至正常者,應轉介至醫療機構診治。」
二、上開法規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所定驗光人員為6歲以上15歲以下者驗光,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由驗光人員與眼科醫師訂定契約合作。二、由驗光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專業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之特定課程訓練,取得完成訓練證明;發現有特定狀況時,應出具轉介單,至眼科醫師處檢查。驗光人員對於6歲以上15歲以下者第一次驗光及配鏡,應於醫師確診為非假性近視,始得為之。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視力不能矯正者,依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轉介至醫療機構診治時,應填具轉介單。
三、另有關衛生福利部106年10月6日衛部醫字第1061667545號函略以:「...三、...(一)驗光師執行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驗光生執行本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驗光,對於15歲以下者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係每一次皆須眼科醫師指導,...。」
四、檢附衛生福利部107年1月22日衛部醫字第1071660221號公告影本、驗光人員法及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各1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