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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王文英 - 教導處 | 2015-03-23 | 點閱數: 485

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
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現行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為配合相關規定
及實務需求,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現
職教師縣外介聘作業相關事宜及現職教師申請介聘之科、類別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訂現職教師申請介聘積分採計項目及積分計算基準之授權依
據。(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三、達成介聘之教師之聘任與未在規定期限內至介聘學校報到懲處
及各該介聘失其效力之後續處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二)
四、明定現職教師應在同一學校實際服務滿六學期以上,始得申請介
聘及其例外規定;另配合現行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增
列現職教師申請介聘消極條件。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施行,將「公立幼稚園」,修正為「公
立幼兒園」。(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
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國民中、小學教
師,除直轄市、縣(市)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相關法
令分發或甄選者外,現職
教師得經學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之決議,由學校向各
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
介聘。
直轄市、縣(市)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為辦理介聘
現職教師至其他直轄市、
縣(市)服務,應共同組織
聯合介聘小組(以下簡稱
聯合小組),並輪流由其中
一機關主辦;主辦機關應
召集聯合小組會議,訂修
聯合介聘作業相關規定,
並報教育部備查。
現職教師申請介聘,
以其已登記或檢定之下列
科、類別為限:
一、 國民中學:各科別或
專任輔導教師。
二、 國民小學:普通班、
特殊教育班、專任輔
導教師或加註英語
專長教師四類。
三、 幼兒園:普通班、特
殊教育班二類。
第五條 國民中、小學教師
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相
關法令分發或甄選者外,
得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之決議,由學校向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所組織之委員
會或小組申請現職教師介
聘。
前項經介聘之教師,
學校應依教師法及相關規
定辦理聘任,不得拒絕。
但經學校審查發現有教師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
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
通過。
經達成介聘之教師,
未在規定期限內至介聘學
校報到者,十年內不得再
提出申請介聘,並依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議
處。
因前項教師未報到,
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
各該介聘均失其效力,各
教師仍留原校服務。但教
師未報到之學校可增開缺
額時,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明確規範各地方政
府辦理現職教師縣外
介聘作業事宜,爰參酌
臺閩地區公立國民
中、小學及幼兒園教師
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
要點中有關聯合介聘
小組之規定,增列第二
項,明定臺閩地區公立
國民中、小學教師及幼
兒園教師申請介聘他
直轄市、縣(市)服務作
業,由二十二個直轄
市、縣(市)政府共同籌
組聯合介聘小組,訂定
介聘作業相關規定並
輪流辦理介聘相關作
業之流程。
三、為確保教師依其所具
類科之資格申請介
聘,避免影響教師專長
授課,爰依教師法、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師資
培育法及其施行細則
有關師資職前教育類
科及教師應具資格相
關規定(包括國民小學
教師加註領域專長教
師與依國民教育法第
十條規定所聘專任輔
導教師), 增列第三
項,明定現職教師申請
介聘科、類別。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
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
第五條之二第一項至
第三項,爰予刪除。
第五條之一 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
查前條第一項申請案,應
依教師登記或檢定之科、
類別、服務年資、服務地
點、考績、獎懲、進修研
習、介聘理由、學校缺額
及其他事項,按積分之總
分予以介聘。
前項積分之計算基
準,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定之;其屬前條第
二項聯合介聘者,由聯合
小組訂定後,應經主辦機
關報教育部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積分採計項目,並
參酌國立高級中等學
校教師申請介聘辦法
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規
定,明定由各該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訂定積分
計算基準。
第五條之二 經達成介聘
之教師,學校應依教師法
及相關規定辦理聘任,不
得拒絕。但經學校審查發
現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
聘任得不予通過。
前項教師,未在規定
期限內至介聘學校報到
者,十年內不得再申請介
聘;無故未報到者,並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
議處。
因前項教師未報到,
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
各該介聘均失其效力,各
教師仍留原學校服務,原
學校不得拒絕。但未報到
教師之原學校可增開缺額
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前項經介聘之教師,
學校應依教師法及相關規
定辦理聘任,不得拒絕。
但經學校審查發現有教師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
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
通過。
經達成介聘之教師,
未在規定期限內至介聘學
校報到者,十年內不得再
提出申請介聘,並依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議
處。
因前項教師未報到,
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
各該介聘均失其效力,各
教師仍留原校服務。但教
師未報到之學校可增開缺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移
列。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
五條第二項移列,並酌
作文字修正。經查其立
法意旨係為保障已達
成介聘教師之權益,避
免學校以其他理由拒
絕達成介聘教師之調
入,以致教師權益受
損,爰明定達成介聘教
師除有教師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得
不予通過聘任外,其餘
教師應依規定不得拒
絕,以茲明確。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
五條第三項移列修
正。審酌部分教師申請
者,不在此限。 額時,不在此限。介聘之原因,可能於介
聘達成後消失,致其放
棄介聘。倘其屬非可歸
責教師本身,未在規定
期限內至介聘學校報
到者,得不依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
議處,爰修正明定無故
未報到者始予議處。惟
無故未報到之原因是
否屬非可歸責教師本
身,如係參加直轄市、
縣(市)內介聘者,由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認
定,如係參加直轄市、
縣(市)外介聘者,則由
聯合介聘小組認定之。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
五條第四項移列修
正。其立法意旨亦為保
障已達成介聘教師之
權益,考量教師達成介
聘卻不到新校報到,返
回原校後,連帶影響調
動之其他教師均透過
各種管道陳情要求學
校增開缺額,為減少類
此爭議,如未報到教師
之原校可增開缺額,不
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
者,則各該介聘仍具效
力。另本次增訂因介聘
無效之教師留原學校
服務時,原學校不得拒
絕之規定,避免未報到
之教師及其他受影響
之教師無法留任原學
校。
第十二條 國民中、小學現
職教師,除離島建設條例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另有規定外,
應在同一學校實際服務滿
六學期以上,且無下列各
款情事者,始得申請介
聘:
一、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涉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尚
在調查階段。
三、已進入不適任教師處
理流程輔導期及評議
期。
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一日師資培育公費
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
法修正施行後入學之
公費學生,於義務服
務期間。
第十二條 國民中、小學教
師之介聘服務,以在同一
學校教學滿四學期以上
為原則,且無下列各款情
事者,始得申請介聘:
一、教師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涉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事件,尚在調
查階段。
三、已進入不適任教師處
理流程輔導期及評
議期。
前項實施介聘之自治
法規,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一、為使師資結構穩定,降
低偏遠及特殊偏遠地
區師資流動率並保障
學生受教權,參考公務
人員考試法有關初任
公務人員服務三年之
限制,及國立高級中等
學校教師申請介聘辦
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一
款規定,爰修正序文,
明定教師需在同一學
校服務滿六學期以上
始得申請介聘,以此作
為教師申請介聘服務
年資下限規定;另專任
輔導教師得不排課,故
專任輔導教師可能無
教學之事實,爰將「教
學」修正為「實際服
務」。
二、第二款配合性別平等
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
準則之施行,酌作文字
修正。
三、增列第四款規定,以配
合現行師資培育公費
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
法相關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已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教育機關得依本辦
法訂定相關規定,爰刪
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第十四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
之介聘,準用本辦法相關
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公立幼稚園教師
之介聘準用本辦法各相關
條文之規定。
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施
行,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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