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13 年 5 月 13 日臺教授體字第 1130019685B 號函辦理。
二、依據「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及「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 9 條:
(一)第 1 項規定:教練(裁判)證有效期間為 4 年,經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 48 小時,並每年至少 6 小時者,於效期屆滿 3 個月前至 6 個月內之期間,得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教練(裁判)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 4 年。
(二)第 3 項規定:發生天災、疫情等不可抗力事故者,教育部得視情形展延教練(裁判)證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教育部公告之。
三、受疫情嚴重情形不穩定因素影響,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 112 年 5 月 1 日始宣布解編,在 111 年及 112 年未解封期間,許多持有教練(裁判)證照者因特定體育團體開設課程規劃之不確定性或宣傳不足,未能於 111 年、 112 年完成每年至少 6 小時專業進修課程,致無法依規定展延證照效期,影響持證
者權益。
四、為確保前揭人員權益,凡其證照在效期內,其中 111 年、 112 年不受每年至少 6 小時專業進修課程之限制,餘仍應每年至少 6 小時專業進修課程,並於效期屆滿前累計達 48 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