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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紡銜 - 教務 | 2014-05-07 | 點閱數: 1203

臺南市 102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畢業生市長獎給獎實施計畫

 

一、宗旨:

   (一)注重學生發展多元適性之潛能,落實五育均衡之教育理念。

   (二)鼓勵學生培養良好之品格情操,健全全人發展之教育理念。

   (三)透過公開表揚,獎勵有具體事蹟表現之傑出畢業生。

二、辦理單位:

   (一)主辦單位: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二)承辦單位:臺南市各國民中小學(含完全中學國中部)。

三、給獎對象:臺南市各國民中小學(含完全中學國中部) 102 學年度畢業生。

四、給獎項目:市長優學獎、市長語文獎、市長科技獎、市長藝術獎、市長體育獎、

              市長嘉行獎、市長勵志獎。

五、給獎名額及資格:

   (一)各校該學年度畢業班級數乘以 3倍為上限,倘該校畢業班只有 1 班,則 10

人以下取 1 人、 11 至 20 人取 2 人、 21 人以上取 3 人。

   (二)市長獎獎項及名額,由各校自行調整之。

   (三)市長獎各獎項不得重複領取。

   (四)除市長優學獎外,其餘獎項採學校推薦及家長申請雙軌並行制,並由各校畢

      業生給獎審查委員會審核且擇一項目給獎。

六、給獎評定標準:除市長優學獎和市長勵志獎外,下列獎項以在學期間各該學習領域之總成績乘以百分之三十與其它特殊表現乘以百分之七十後之合計數。

    1.市長優學獎:以在學期畢業總成績各班最高者(即五育均優者)(依據「臺南市

國民小學學生評量補充規定」及「臺南市國民中學學生評量補

充規定」)。

    2.市長語文獎:在語文領域方面(如國語文、英語文、本土語言及其他語言)有傑

出表現者。

    3.市長科技獎:在數學及自然與科技方面有傑出表現者,兩個領域各佔百分之

五十。

    4.市長藝術獎:在藝術與人文領域各方面有傑出表現者。

    5.市長體育獎:在健康與體育領域各方面有傑出表現者。

    6.市長嘉行獎:在綜合活動領域及日常生活中有敬師孝親、助人義行等方面

                  有傑出表現者。

    7.市長勵志獎:處於逆境且能服務奉獻或有特殊才能,出類拔萃,足堪表率者。

    8.其它特殊表現之計算方式如下:

      (1)由政府主辦、政府委託學校或民間團體承辦、政府與民間團體合辦且獎狀

        需具備辦理文號與政府機關關防

  • 參加直轄市、縣市性比賽:第 1名可得 6分,第 2 名可得 5 分,第 3

名可得 4 分,第 4 名可得 3 分,第 5 名可得 2 分,第 6 名以後可得 1

分。

  • 參加全國性比賽:直轄市、縣市性比賽各名次之得分乘以 2
  • 參加國際性比賽:直轄市、縣市性比賽各名次之得分乘以 3
  • 校內比賽得獎依市級比賽折半給分。
  • 團體獎部分依第 1目至第 3目折半給分。

      (2)由民間團體辦理且獎狀需具備政府機關核定文號

  • 依第六點第八項第一款第 1目至第 3目名次折半給分,個人累計積分最

           高以 10 分為限。

  • 團體獎部份依本款第 1目折半給分。

    9.得獎名次非以第六點第八項第一款第 1目頒發者,其得獎名次對照如附表

      一;得獎名次如未在上表內時,得由各校畢業生給獎審查委會依實際情況

予以比照認定之。

    10.未規定之重大特殊表現,需經各校畢業生給獎審查委員會審議決議。

七、其他:

(一)各校應依本計畫自訂評選辦法並公布之。

    (二)各校應成立「畢業生給獎審查委員會」,成員應由校長擔任召集人,組

        成人員為家長代表、教師代表及各處室主任。

    (三)基於利益迴避原則,審查委員凡與受評選學生有五等親以內關係者,一律

       不可列為該給獎項目之審查委員,且審查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

       他人代為出席。

    (四)評選過程應以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並作成會議紀錄留校備查。

八、獎狀、獎牌由本局統一提供,獎品得由各校自行購買,費用由學校業務費項下支付。

九、本計畫公布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附表—

       得獎名次對照表

 第一名

 第二名

  第三名

 第四名

  第五名

  第六名

  特優

  

   

 

 

 

  冠軍

  亞軍

   季軍

  殿軍

  第五名

  第六名

 第一名

 第二名

  第三名

  佳作

 

 

  金牌

  銀牌

   銅牌

  佳作

 

 

 

 備註:得獎名次如未在上表內時,得由各校畢業生給獎審查委員會依實際情況予

       以比照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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