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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組 - 學務處 | 2020-03-27 | 點閱數: 339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業 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布 ,並溯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生
效,但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生效 。
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
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 」 第四項規定 「第一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為使防疫補償發給相關事項有明確規範,爰訂定 「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訂定依據。 第一條
二、補償 適用 對象。 第二條
三、補償發給之資格條件。 第三條
四、補償發給 金額 。 第四條
五、補償發給作業。 第五條
六、授權地方政府得自訂發放作業。 第六條
七、明定 得請求 相關 機關 構 、事業單位、學校、法人或相關團體提供辦理審核作業所需資料。 第七條
八、經費來源。 第八條
九、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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