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 書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9年 1 月 7 日
發文字號:府人考字第 1081534349號
主旨:有關實施彈性上下班制度之本府各級機關、學校所僱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約用人員休息時間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8年 12 月 27 日總處綜字第
1080051197號書函轉准勞動部 108年 12 月 19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80131223號函辦理,檢附原函影本各 1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 4 小時,至少應
有 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
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本
規定旨在避免勞工長時間連續勞動,俾利其體力之恢復,
先予陳明。
三、本府暨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實施彈性上下班制度,所僱約
用人員應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如配合機關連續服務型態
於工作中實施,得認符合上開規定意旨。至勞工於工作完
成後,或因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致繼續工作,於工作完
成後,已屆或已逾原約定工作終止(下班)時間者,因無
繼續提供勞務之必要,無庸另予休息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