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南市教人(一)字第 1090344092 號
主旨:函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釋示有關教師受刑事判決確
定當年度之成績考核,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應不得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限制一案,請查
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9 年 3 月 11 日臺教國署人字
第 1090020794 號函辦理。
二、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略以:「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
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在同 1 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 1 級
外,並給與 1 個月薪給總額之 1 次獎金:……(八)未受任何
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
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三、另查教育部 98 年 1 月 9 日台人(二)字第 0970263868 號函略以:
「……本部 88 年 6 月 28 日台(88)人(二)字第 88069360 號函
以:『……公立學校校長因同一事由分別於不同考核年度
內受懲戒處分或刑事確定判決,為免渠等於不同考核年度
內因同一事由受雙重之不利益,同意從寬以先受刑事確定
判決或懲戒處分之年度,為唯一考核等第受限制之年度。
……』綜上,本案○師除受刑事判決確定當年度之成績考
核仍須受不得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限制外,其因同一事由
於次年度受懲戒處分,次年度辦理之成績考核不受不得考
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限制。」
四、據上,教師於學年度受刑事判決確定,該學年度年終成績
考核,應受不得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限制。至於該師之
前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部分,應就其當學年度考核事實參
酌上開規定本權責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