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鹽水國民小學學生獎懲規定
113年 9 月 4 日校務會議修訂
第 一 條 本規定依據:
第 二 條 本規定目的:鼓勵或糾正學生行為,培養學生優良品德,以奠定敦品勵學之良好教育基礎。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生:指取得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正式學籍之在學學生。
二、獎勵管教:指國民小學對學生採取之獎勵或管教措施。
三、獎懲:指國民中學對學生採取之獎勵、管教或懲處措施。
第 四 條 學校獎勵管教或獎懲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五 條 學校管教或懲處學生,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六 條 學校管教或懲處學生,應審酌學生下列情狀,並確保管教或懲處措施之合理有效性:
一、行為之動機及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及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規定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與身心健康、生活及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前項所定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
第 七 條 對學生得採取之管教措施如下:
一、一般管教措施:指教師個人採取之管教措施。
二、學務處與輔導室之特殊管教措施:指學務處及輔導室採取之管教措施。
三、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指經學校所設國民小學學生獎勵與管教委員會(以下簡稱獎管會)或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會)討論決議後,學校採取之管教措施。
第 八 條 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
二、口頭糾正。
三、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
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六、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請處理。
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
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
十一、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十二、要求靜坐反省。
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二小時。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二堂課為限。
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十六、其他符合輔導管教相關法令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第 九 條 依前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顯已妨害現場活動,教師得要求學務處或輔導室派員協助;情況急迫時,學務處或輔導室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有危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虞時,得強制將學生帶離現場,並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
前項情形,教師應主動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予協助人員參考。
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至圖書館、輔導室或其他適當場所,參與適當活動或接受輔導及管教。
學務處或輔導室於必要時,得衡量學生身心狀況,於學務處或輔導室人員指導下,請學生進行合適之活動或運動項目。
前項措施不得以處罰為目的,且學生身體出現不適時,應即調整或停止。
第 十 條 因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採取下列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前,學務處應依學校所定學生獎勵管教或獎懲相關規定,簽會導師及輔導室提供意見,並提經獎管會或獎懲會討論決議後,始得為之。但情況急迫或應立即移送警察機關處置者,不在此限:
一、交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
二、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
三、聯繫社政機關與相關機關(構)協助提供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諮商及其他專業服務。
四、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
五、移送警察機關處置。
六、移送司法機關處置。
獎管會或獎懲會開會時,應給予當事人學生與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討論及記載已實施各項管教措施之教育效果。
學生家庭為脆弱家庭或未能發揮輔導管教功能之家庭時,得不採取第一項第一款之帶回管教措施,並應聯繫社政機關協助處理或尋求其他兒少保護資源。
學生交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每次以五日為限,並應於事前進行家訪,或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面談。帶回管教期間,學校應與學生保持聯繫,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必要時,學校得終止帶回管教之措施。
前項管教結束後,學校得視需要予以補課。
第 十一 條 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得視其情節,由教師採取適當之輔導或下列管教措施,不得予以懲處: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
二、口頭糾正。
三、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四、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請處理。
五、要求書面自省。
六、要求靜坐反省。
第 十二 條 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時,應考量保護學生身心安全之規範目的,明確規定懲處要件,不得以情感交往、情感關係曖昧、情感行為不檢或其他不明確之概念作為懲處要件。
第 十三 條 學校對學生於授課日之出缺席狀況,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管教措施,不得予以懲處。
第 十四 條 學校教職員工應配合學校處理學生獎勵管教或獎懲事件,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
第 十五 條 學校為鼓勵國民小學學生優良表現,得採取下列獎勵措施:
一、師長口頭嘉勉。
二、書面獎勵,包括嘉獎、小功及大功。
三、公開場合表揚。
四、登載於學校刊物。
五、頒發獎狀或獎章。
六、頒發獎品或獎金。
七、推舉為學習楷模。
八、其他適當之獎勵。
第 十六 條 學校應設獎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學務處主任擔任,其他委員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行政人員代表。
二、學校教師代表。
三、學校家長代表。
四、學生代表。但校內無合適年齡及成熟度學生者,得免聘之。
獎管會委員任期一年,並隨其本職或身分進退,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校長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獎管會委員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獎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同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第 十七 條 獎管會任務如下:
一、研擬訂定或修正國民小學學生獎勵管教規定。
二、審議記大功之學生獎勵事件。
三、審議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
四、審議其他重大學生獎勵管教措施。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獎勵管教措施,應先由學務處簽會導師及輔導室提供意見後,提經獎管會討論決議。
第 十八 條 獎管會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由校長指定出席委員一人或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獎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
獎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第 十九 條 學生記嘉獎及小功之獎勵措施,應由提案人或單位簽會導師後,送學務處核定。
第 二十 條 獎管會審議管教事件之會議,應不公開。
獎管會審議獎勵管教事件,應依客觀、公正與專業原則,瞭解事實經過,衡酌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情狀,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導引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
獎管會審議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應於開會前一日起五個工作日前通知相關單位與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應詳實記錄。
獎管會審議獎勵管教事件之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獎管會之與會人員與相關工作人員對於審議過程、表決結果、委員個別意見、學生隱私及個人資料等,均應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條 獎管會對於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所為決議,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獎勵管教事件審議決定書,記載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與受理機關,並依法送達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第二十二條 校長對獎管會決議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獎管會復議。
前項復議經獎管會會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維持原決議或作成其他決議時,校長應即核定,並配合執行。
第二十三條 獎管會委員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委員之人數。
第二十四條 學校、校長、學校行政人員或教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準則或本辦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或學校應依相關法令追究責任,並予糾正或命限期改善。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經校務會議討論通過,呈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