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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5-01-27 | 點閱數: 323
一、依據教育部 104 年 1 月 20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40900033 號函辦理。 二、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申請留職停薪者,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核准...七、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 1 年以上須隨同前往。」,本辦法發布施行後為銜承施行前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相關函釋意旨,教育部於 102 年 9 月 6 日以臺教人(三)字第 1020127377 號函略以,教師隨同配偶因公赴國外工作辦理留職停薪須符合「配偶服務公務部門」、「因公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期間在 1 年以上須隨同前往者」等要件,另所稱「配偶」之適用對象,除教育人員外亦及於「公務部門」,惟基於公教人員一致性考量,按銓敘部 102 年 7 月 12 日部銓四字第 1023741136 號書函規定以,所稱配偶服務於公務部門,係指該公務人員之配偶為各機關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爰本辦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教師隨同配偶因公赴國外工作申請留職停薪,須該配偶為教育人員或服務於公務部門之各機關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先予敘明。 三、次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 條規定,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再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 2 條規定,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訂有對照表。 四、承上,教育部 102 年 9 月 6 日函規定,教師之配偶倘服務於公務部門,須以各機關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始符合本辦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得申請留職停薪。惟審酌警察人員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同屬服務於公務部門,且依其身分屬性按警察官、職分立或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等任官,其與各機關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無所軒輊,應屬本辦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配偶」之範疇。爰教師之配偶倘屬上開任有官等之警察人員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得依本辦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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