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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蕭曉芳 - 人事室 | 2015-08-20 | 點閱數: 1011
說明: 一、依據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104 年 8 月 12 日南市人考字第 1040730405 號函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辦理。 二、銓敘部為因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特召開旨揭業務座談會( 4 場次),並先行擬具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與參考標準(如附件);該部並參酌本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5 條有關應受懲戒事由、違法情節重大者始予停職之規定,以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近來相關議決書之議決結果,針對適用服務法且適用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惟如屬已實際參與經營者,其與形式上違法者有別,故仍應予以停職。又渠等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爰擬具處理原則如下: (一)本案將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態樣(同附件);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 (二)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 (三)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八)者,因已實際參與經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品位形象,宜與其他態樣責任有所區別,故仍應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以正視聽。 (四)因本次違法者人數眾多,為期處理程序一致,政務人員、簡任常任人員及地方民選行政首長等應依監察法送請監察院審查,至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常任人員,建議由主管長官逕送公懲會審議。 (五)另為免上開人員送請監察院或公懲會審查(議)後,再經調查發現相關證明文件係偽(變)造或虛偽不實,另行觸犯其他法律規定,請各主管機關務必審慎查核並轉知所屬機關覈實認定。 三、至適用服務法但不適用懲戒法者,仍請依前開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與參考標準辦理;另非屬服務法適用對象者,依各該專屬法規本於權責妥處,如技工工友、臨時人員部分,由市府秘書處依專屬法規本於權責妥處。 四、有關學校教師部分,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教育部並訂有「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據以規範公立學校教師之兼職事宜。教育部為免教育人員懲處標準與公務人員差距過大,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懲處,由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參考銓敘部所擬懲處參考標準表研訂未兼行政職務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一致性之標準;本局依據前揭教育部標準,並衡酌教師未依法兼職程度及懲處標準之輕重衡平,訂定本局所屬學校專任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懲處參考標準表,以作為本市所屬各學校處理作業之參據。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公務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故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教師兼職應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辦理,如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請依上開銓敘部揭示原則辦理。 六、爾後請加強宣導所屬人員兼職相關法令規定,以避免因不諳法令規定違法兼職,致生懲處之情事。另新進人員(含約聘僱人員、代理教師)報到時,亦應自行切結無不法兼職之情事。 七、檢附原函影本及附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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