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市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4年10月20日部退二字第1044030125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一份。
二、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第4項)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同法第25條規定:「(第1項)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撫慰金:一、褫奪公權終身。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第2項)依第18條第4項請領月撫慰金遺族,有死亡、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前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復查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另查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第查本部102年8月16日部退二字第1023743255號書函規定略以:「配偶請領撫慰金之權利,若確係因犯罪所衍生之法益,基於公序良俗、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該配偶應不具請領撫慰金之權利。」據上,亡故退休公務人員之遺族除有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不得申請撫慰金之要件而應喪失撫慰金領受資格外,其請領撫慰金之權利如係因犯罪所衍生之法益,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該領受權利應予適度限制,以合於憲法精神。
三、另查本部78年8月21日78台華特一字第312326號函與84年9月20日84台中特三字第1188212號書函,對於遺族殺害公務人員不得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及撫卹金規定,均以「故意」犯罪為認定要件,是本部前開102年8月16日書函所定遺族殺害退休公務人員致死而不得請領撫慰金者,應以「故意」犯罪者為限;從而,是類涉案之遺族應俟法院判決確定非屬故意犯罪者,始得請領撫慰金,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請求權時效。
四、本案貴局亡故退休公務人員何故員之配偶吳女士於102年4月1日因過失致何故員死亡,其得否請領撫慰金一節,考量貴局亡故退休公務人員何故員之配偶吳女士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6月5日判決確定,認定係過失致何故員於死,以其不具犯罪之故意,爰准其請領撫慰金;另考量其原依本部前開102年8月16日書函規定無法請領撫慰金,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本函下達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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