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民國 104 年 9 月 18 日北市人考字第 10431168300 號函建議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務人員懷孕者,於分娩後給娩假 42 日,流產者依懷孕週數給予日數不等之流產假,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第 7 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其服務年資核予一定日數之休假。為營造友善職場環境、鼓勵公務人員生育,並考量母體分娩或流產後需時休養,爰補充上開請假規則規定,女性公務人員如遇不可抗力(例如胎兒早產或因疾病治療需要而提前分娩或引產等)而提前於年終分娩或流產,依規定請娩假或流產假致當年度 14 日以內之休假無法休畢者,得先請該等休假後,續請娩假或流產假,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三、本部 80 年 1 月 24 日 80 台華法一字第 0511924 號函、 102 年 8 月 19 日部法二字第 1023759090 號電子郵件與 102 年 11 月 22 日
部法二字第 1023787231 號電子郵件,以及本部歷次函釋與本解釋未合部分,均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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