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
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復依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二、經查部分學校(含幼兒園)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0 條規定,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規定,尚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爰請受僱者 30 人以上之機關、學校(含幼兒園)如尚未訂定旨揭辦法,務必於文到後兩週內訂定,並簽請首長同意於公開場所揭示。
三、另請各校(機關、幼兒園)於訂定後,依規定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如已訂定者請再檢視是否需配合修正,以符合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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