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8 年 1 月 14 日臺教國署原字第 1070157501 號函辦理。
二、旨揭修正條文如下:
(一)第 20 條:「外國人來臺投資,或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條第一項應聘來臺,或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居留,於居留效期屆滿前,本人及其原經核准居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長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二)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外國人來臺就學,於居留期限屆滿前,有必要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申請延期。(第 2 項)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長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三、相關問題請逕洽內政部(承辦人:翁靜如視察;電話: 02-23889393 分機 2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