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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人事主任 - 最新消息 | 2017-09-05 | 點閱數: 539

一、旨揭退撫條例除第 8 條第 4 項及第 69 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日期為 106 年 8 月 11 日)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為 107 年 7 月 1 日。

二、有關退撫條例第 8 條第 4 項規定部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
1、適用對象:依退撫條例第 8 條第 4 項明定,教職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俾得併計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

2 、其適用對象係以 106 年 8 月 11 日(含)以後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為範疇,非以申請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時間為新法適用之認定基準,從而本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指:在 106 年 8 月 11 日(含)以後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以及 106 年 8 月 10 日以
前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尚未回職復薪,具有 106 年 8 月 11 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者。至於 106 年 8 月 10 日(含)以前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則一律不追溯適用。

3 、基於法之安定性及維護退撫基金財務健全及收支平衡,前述適用本項規定之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一經選擇,依新法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即應自 106 年 8 月 11 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全額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期間不得變更,俟回職復薪之日起再恢復與政府共同負擔比率(政府為 65%;教職員為 35%)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二、有關退撫條例第 69 條規定部分(退休教職員或遺族等得開立退撫給與專戶):

1、為保障教職員依法請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及撫慰金( 107 年 7 月 1 日以後改稱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等退撫給與,退撫條例第 69 條已明定退撫給與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上開各項退撫給與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使教職員退撫給與能獲得完整保障。
2、因上開專戶之建置尚存細節性事項待處理,且仍須俟各支給及發放機關與金融機構完成簽約及後續技術性事宜,始能正式執行。是有關開立專戶之流程、注意事項及開戶須知等相關事項,將於上述細部事項完成後,另案函知各主管機關轉知所屬辦理後續專戶開立之相關事宜。此外,在專戶規定尚未能正式執行之前,對於有特殊需求者,仍准予開立支票或支領現金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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