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內政部 108 年 8 月 22 日內授移字第 1080932712 號函暨台南市政府 108 年 8 月 23 日府人考字第 1080996390 號函辦理。
一、自 108 年 9 月 1 日之日起,有關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所列人員(即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管制赴陸之退離職人員等)
,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均應填具「赴陸人員返臺通報表」(如附件)送交(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進行通報。
二、通報原則如下:
(一)現職人員送交所屬機關(構)。
(二)機關首長送交所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按:本府所屬二級機關學校首長送交一級機關、一級機關首長送交本府)。
(三)直轄市長送交行政院。
(四)管制赴陸之退離職人員送交原服務機關(構)、委託機關。
三、另依兩岸條例第 91 條第 4 項規定,具有第 9 條第 4 項第 4 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即管制赴陸之退離職人員),
如有依規定應通報而未通報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併予敘明。
四、檢附「赴陸人員返臺通報表」及內政部原函影本各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