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 4月 10日南市社助字第 1090443825 號函轉知。
二、社會救助法第 9條之 1第 1 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予敘明。
三、檢附臺南市社會局社會救助案件通報表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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