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4 年 1 月 22 日臺教國署國字第 1040006658 號函辦理。
二、經查國家發展委員會 103 年 12 月 10 日發國字第 1030024749 號函示略以,依據 102 年 12 月 11 日 總統公布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 12 條之 1 規定,離島地區國民教育階段之初聘教師應服務 6 年以上始得提出介聘本島地區學校,對於介聘至其他離島地區則未限制。是以,旨案所詢事項請依前開說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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