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府人給字第 1040849595 號
主旨:公務人員繳付退撫基金 5 年以上者,若有違法、失職行為而於權責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
責任確定前先行離職,嗣後其涉案情節確定且達相關法律所定應予免職或撤職條件而
其權責機關無法予以依法免職或撤職時,其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不得併同發給政
府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請查照。
說明: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民國 104 年 9 月 15 日部退三字第 10440180471 號令辦理。
檢附原令影本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