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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5-06-09 | 點閱數: 210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函

地址: 70801 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 2 段 6 號
承辦人:郭憲銘
電話: 2991111#8968
傳真: 2955811
電子信箱:boned@tn.edu.tw

受文者: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國民小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9 日
發文字號:南市教人(二)字第 1040556387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教育部原函影本 1 份(0556387A00_ATTCH1.pdf)

主旨:教育部釋示有關發生於 95 年底至 99 年間之教育人員因公涉訟案件,嗣於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本辦法)發布後,始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之案件,得否適用本辦法及 10 年請求權時效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 104 年 6 月 3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40053164 號函辦理。
二、查教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本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學校及幼兒園應為該教師延聘律師,…。」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 1 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 2 倍。…(第 3 項)第 1 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係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爰本辦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 10 年消滅時效時效之起算點,應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有涉訟並延聘律師之予以輔助事實發生時,各別起算。
三、復查本辦法係於 104 年 1 月 19 日訂定發布,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教師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係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公務人員輔助辦法)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比照該辦法之規定,復依公務人員輔助辦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私立學校教育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前無公務人員輔助辦法之適用)。
四、有關發生於 95 年底至 99 年間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因公涉訟案件,嗣於本辦法 104 年 1 月 19 日發布後,始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之案件,得否適用本辦法及 10 年請求權時效一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按本辦法第 21 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爰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所發生之案件,自無適用之餘地。本案應以教師有涉訟並延聘律師之予以輔
助事實發生時點究係於本辦法發生效力之日(104 年 1 月 21 日)前或後,定其比照公務人員輔助辦法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於 104 年 1 月 20 日以前發生者,其請求權時效應依公務人員輔助辦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為 5 年, 104 年 1 月 21 日以後發生者,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本辦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為 10 年。
五、檢附教育部原函影本 1 份。

正本:臺南市政府所屬各級學校
副本:本局人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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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glish transl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