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教育部 113 年 8 月 1 日臺教法(三)字第 1134600972 號書函所述 113 年 7 月 22 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申評會)第 16 屆第 31 次會議附帶決議辦理,其目的係為避免各教育行政機關、學校辦理教師平時考核時,誤用旨揭考核辦法該目規定而嗣後遭救濟機關撤銷懲處處分,爰中央申評會作成附帶決議請本署加強宣導,然並非以指導改以其他條目懲處教師為目的。
二、辦理有關教師體罰、霸凌、不當管教與其他違法處罰學生之教師平時考核案件時,除審究懲處對象之行為是否構成懲處要件外,應就案件事實及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予以斟酌判斷後,依考核辦法審慎評估並檢視所該當適用之條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