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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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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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身心虐待之行為。
l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遭受身心虐待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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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霸凌行為,如已達身心虐待程度者,校長及教師身為教育人員,應依法通報,未依規定通報而無正當理由者:
l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61條規定,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
l 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 7條第 1項第 2款、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其如屬違反法令,而情節重大者,得記大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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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
性質 |
行為
態樣 |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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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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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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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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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 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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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 7 歲以上未滿 12 歲之人,觸犯刑罰法律者,得處以保護處分, 12 歲以上 18 歲未滿之人,得視案件性質依規定課予刑責或保護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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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 278 條,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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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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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亦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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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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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未遂犯亦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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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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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 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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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 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其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未遂犯亦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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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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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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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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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 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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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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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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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 184 條第 1 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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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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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 195 條第 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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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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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虐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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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8 條第 1 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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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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