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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人事室 | 2015-07-16 | 點閱數: 441

主旨:關於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依公務員服務法(以
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先予撤職,係指撤其所兼
行政職務或教師本職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民國 104 年 5 月 15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1040050790 號函

二、查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
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
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均適用之。」次查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服務法
第 13 條第 4 項所稱「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
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略
以,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
,有服務法之適用。又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
懲會) 101 年 2 月 13 日臺會議字第 1010000251 號函略以,公
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違反服務法,經公懲會議決休
職懲戒處分,僅休其所兼行政職務,並不包括其教師本職

三、綜前,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為服務法適用對象,
如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停
其所兼行政職務,並依法移付懲戒。至教師本職部分,雖
非本部權責,惟考量與公務人員懲處之衡平,建議依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如情節重大者,宜就教師本職予以停聘
,似較妥適,併予敘明。
正本: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副本: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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