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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人事室 | 2015-07-28 | 點閱數: 351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1 日發文字號:南市教人(二)字第 1040714768 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如說明(0714768A00_ATTCH1.pdf)主旨:轉知有關司法院大法官第 730 號解釋公布後,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年資採計疑義,請查照。說明:一、依教育部 104 年 7 月 20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40091324 號函辦理。二、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5 條規定:「…(第 2 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 1 年給與 1 個半基數,最高 35 年給與 53 個基數。…(第 3 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 1 年,照基數 2%給與,最高 35 年,給與 70%為限。…。」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 30 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 35 年。…。」及其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第 1 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 149 第 2 頁, 共 3 頁裝訂線,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 2 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 5 條及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三、次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 104 年 6 月 18 日公布釋字第 730 號解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2 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同條例第 5 條及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依同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1 年時失其效力」及其理由書略以,為平衡現職教職員與退休教職員間之合理待遇,有關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重行退休制度,如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前之任職年資是否合併或分段採計、如何避免造成相同年資等條件之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與非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給與有失衡之情形、是否基於整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權益之公平與國家財政等因素之考量而有限制最高退休年資之必要等,均應妥為規畫,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四、據上,有關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2 項規 149 第 3 頁, 共 3 頁裝訂線定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教育部將依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所定期限內研議處理;至於在未完成修法作業前,仍依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五、檢附教育部原函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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