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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人事室 | 2015-07-28 | 點閱數: 359

主旨:為保障公務人員之程序權益,請各機關於作成人事行政處
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前,儘可能給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4 年 7 月 20 日公保字第 10
41060308 號函辦理。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 10
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
,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復按考績委
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
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
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本法或其他法

規明定應交考績委員會核議事項。三、本機關首長交議事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
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
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對於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有明文。
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理公務
人員保障事件,發現部分機關於行政調查階段或於召開考
績委員會時,因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事證
未明、認定事實錯誤或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情事;且常
見當事人主張機關於作成行政決定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或
申辯機會,侵害其權益,致增加訟源,甚至可能成為行政
法院或該會撤銷原行政決定之事由。
四、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各機關踐行陳述意見程序,除
可保障公務人員之程序權益外,且有助於釐清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爭議,俾作成合法妥適之行政決定,減少爭訟之發
生。爰請各機關於作成人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特別是
懲處案件)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前,依相關法規之規定
,儘可能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請參酌最高行政
法院 90 年 8 月 3 日 90 年度判字第 1365 號判決意旨及保訓會歷
次函送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之審理保障事件常見撤銷原
因分析參考資料,預留其適當之準備期間。
正本:臺南市政府各處、臺南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
副本:臺南市政府人事處考訓科 2015-07-23
14:1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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