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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人事室 | 2015-09-08 | 點閱數: 254

主旨:有關原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已請產檢假,嗣轉任為聘僱人員,其產前假之核給,應在不重複給假原則下,以 8 日產前假扣除前已核給之產檢假日數,再核給所餘之產前假,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4 年 9 月 1 日總處培字第 1040045238 號函辦理。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 5 日。次查「行政院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以下簡稱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 8 日。又查銓敘部 104 年 6 月 5 日部法二字第 1043983157 號書函略以,性平法第 15 條第 4 項所定之產檢假 5 日,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產前假性質相當且規範目的相同,故不生公務人員得請產前假 8 日,並可再請產檢假 5 日疑義。三、另查本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轉准銓敘部 104 年 8 月 17 日 912 第 2 頁, 共 2 頁裝訂線部法二字第 1044000874 號書函復該總處略以,公務人員尚不得於 8 日產前假外,另核予 5 日產檢假,是基於給假之衡平性考量,服務於政府機關(構)人員,倘業由服務機關依性平法核予部分日數之產檢假,嗣轉任為公務人員,如於產前仍有產檢或妊娠不適之請假需求,服務機關應於不重複給假原則下,以 8 日產前假扣除已核給之產檢假日數,再核予所餘之產前假。四、考量性平法所定之產檢假,與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所訂之產前假性質相當且規範目的相同,為期聘僱人員與公務人員給假之衡平,原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已請產檢假,嗣轉任為聘僱人員,其產前假之核給,服務機關應在不重複給假原則下,以 8 日產前假扣除前已核給之產檢假日數,再核給所餘之產前假。五、檢附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原函影本 1 份。正本:臺南市政府各處(臺南市政府人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