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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人事室 | 2014-08-19 | 點閱數: 734

主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部分條文業經考試院
、行政院及司法院於民國 103 年 7 月 10 日會銜修正發布,有
關該辦法修正施行後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事
宜,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103 年 7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30010290 號函辦理。
二、按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於 103 年 1 月 22 日修
正公布,其內容涉及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部分重點包括,將
「分發」修正為「分配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
取資格之期限,限於分配訓練之前;以及進修碩、博士學
位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期限不得逾 2 年及 3 年,並增訂因養
育 3 足歲以下子女及子女重症等事由,得申請保留錄取資
格等規定(按:考試法第 4 條條文內容)。
三、旨揭訓練辦法本次修正,係為配合上開考試法修正及實務
作業需要,共計修正 8 條及增訂 2 條條文,其修正要點擇要
說明如下(詳如修正條文、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一)配合考試法第 4 條規定,增列「子女重症」、「養育 3 足
歲以下子女」為保留受訓資格事由,並明定申請期限限
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修正條文第 15 條

(二)配合考試法第 4 條規定,將「訓練」修正為「分配訓練
」,並刪除第 2 項「於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或
「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新訓練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 16 條)
(三)增訂受訓人員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比照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
,申請停止訓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34 條之 1 )
(四)增訂「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
官捐贈假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
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予以廢止
受訓資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44 條)
四、又為因應上開考試法修正公布,明確相關條文適用原則,
前經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同年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
0049 號、第 1031300079 號函釋在案。茲以旨揭訓練辦法業
於 103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月 12 日起生效,查 10
1 年、 102 年尚有多項特種考試因訓期較長或保訓會調訓時
間較晚,訓練仍持續進行中。審酌本次訓練辦法係配合 10
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及相關實務作業需要修正,
其適用原則爰配合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及同年月 26 日上開
函釋辦理,謹說明如下:
(一)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應適用新法(
按:指 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般警
察人員考試、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其以後
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
1、 103 年高普考、地方特考及其嗣後各年度之訓練計畫
(按:保訓會訂定):因應訓練辦法修正發布,爾後
年度各該訓練計畫,當依新修正之訓練辦法規定,訂
定各該訓練計畫。
2、由各申辦考試機關另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或備
查之各項特種考試:
(1)尚未經保訓會核定或備查:請各申辦考試機關,依
訓練專業性及實需,參酌修正後之訓練辦法擬定訓
練計畫,函送該會核定(備查)實施。
(2)訓練計畫業經保訓會核定(備查),惟訓練尚未辦
理:請各申辦考試機關,依訓練專業性及實需,參
酌修正後之訓練辦法修正訓練計畫,函送該會核定
(備查)修正後實施。
(二)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
考試(按:指 103 年初等考試、身障特考、關務特考、 1
02 年地方特考及其以前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原
則適用新修正之旨揭訓練辦法,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考試錄取人員仍得適用原訓練辦法及訓練計畫之規定。
因此,原訓練計畫無需修正。
五、檢附 103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 1 份(請至本府公文附件區下
載),各機關請自行下載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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