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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人事室 | 2015-11-05 | 點閱數: 270

主旨:現職公務人員曾任鄉長期間涉案遭解除職務者,該段曾任
鄉長年資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請查照。
說明:
一、依內政部民國 104 年 9 月 23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40435659 號書
函、同年月 16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40434638 號函轉來宜蘭縣
礁溪鄉公所同年月 11 日礁鄉人字第 1040015282 號函辦理。
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及第 21 條規
定,合於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係以擔任行政機關
、軍職、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以及
其他業經本部核處得以併計年資,並經相關權責單位覈實
出具證明且未曾領取退離給與者為限;其中屬於退撫新制
實施後之年資,尚須依規定繳納退撫基金,始得採計為公
務人員退休年資。次依本部 57 年 10 月 23 日 57 台為特三字第
17717 號函略以,公務人員曾任民選之縣市長、鄉鎮長年
資如具有合法有效之證件,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可
以採計。
三、本案依內政部前開 104 年 9 月 23 日書函查復略以:「依『臺

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縣(市)長、鄉(鎮、市)長有任期屆滿
者,得請領退職酬勞金。又縣(市)長、鄉(鎮、市)長
於任期內或奉令延長任期期間內,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
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或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判
刑確定或犯其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而未
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或因案撤職者,喪失其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同辦法第 6 條第 2 至 5 款亦訂有明文
。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民選首長係任期制人員,且有連
任 1 次限制,爰為鼓勵民選地方行政首長積極任事,戮力
從公而採恩給制度,並以清白從政為前提,始給與退職酬
勞金。據上,旨揭曾任鄉長之年資,與上開辦法第 2 條及第
6 條規定未符,已喪失該屆退職酬勞金之請領權利;若嗣
後如重新選舉當選是類民選首長職務,於符合請領退職酬
勞金要件時,僅得請領當屆任期屆滿之退職酬勞金。」
四、據上,公務人員曾任鄉長年資如因涉案遭解除鄉長職務者
,既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查證並認定喪失請領該屆鄉長退職
酬勞金之權利,自非屬前開本部 57 年 10 月 23 日函所稱具有
「合法有效之證件」者,復基於衡平原則之考量,該段鄉
長年資自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其係屬公務人員退
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亦不得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
,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如發文清單)、考試院編纂室(請刊登考試院公
報)
副本: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公務人員月刊社(請刊
登於公務人員雙月刊) 2015-10-26
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