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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人事室 | 2015-12-24 | 點閱數: 375


主旨:有關 102年7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相關執行
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查 102年7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第 1 項)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
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九、經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
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 4 項) 教師涉有第一項
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
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復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5 條規定:「學校及
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二、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並保障教師工作權益,學校知悉(例如
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等)教師涉有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教
師評審委員會應審酌相關事證,倘認申請(檢舉)之內容初
步判定已屬「情節重大」,涉案教師應暫時離開教學現場
以利調查程序之進行,此時學校應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
定,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核予涉案教師暫時停聘靜候調
查之處置,換言之,教評會仍應就申請(檢舉)之個案具體
事實予以認定;如學校教評會經審酌相關事證,認申請(檢
舉)之內容初步判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經審議後未核
予停聘之處置,倘嗣後性平會(調查小組)於調查後認定教
師所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屬情節重大,學校仍應立即
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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