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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人事室 | 2016-03-17 | 點閱數: 230

主旨:有關公立學校教師因病昏迷經家屬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確
定,得否由其監護人代為辦理退休等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 105 年 3 月 11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50029680 號函辦
理。
二、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退休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
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
5 年以上,年滿 60 歲。二、任職滿 25 年。」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教職員任職 5 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 65 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
職務者。」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其認定之標準,均以公
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為準。所稱
不堪勝任職務,係指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其他職務可
調任或有其他職務可調任,而無能力擔任者。」。
三、次查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規定:「(第 1 項)有行政程序之行
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第 2 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行政程序行為。……。」民法第 1098 條第 1 項規定:「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四、綜上,茲以退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各級公立學校編制內專
任合格及有給之教職員,為保障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權益
,學校教職員因病昏迷無法為意思表示並經法院為監護宣
告,倘符合退休條例第 3 條規定,即得由監護人代為「申
請退休」;又倘受監護宣告之教師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證明不
堪勝任職務,服務學校亦得依退休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辦理「應即退休」。
正本:臺南市立各高級中學、臺南市政府所屬各國民中學、臺南市政府所屬各國民小學
副本:本局人事室 201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