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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人事室 | 2017-01-19 | 點閱數: 274

主旨:轉知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曾任各機關(構)、學校、公營事
業及軍事單位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評價職位或其
他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等職務,已依相關法令規定領取
退離給與者,於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並於 105 年 6 月
10 日以後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其他法令重行退休、資
遣時,其已領退離給與之年資,無須受該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之限制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6 年 1 月 11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50181715 號函
辦理。
二、檢附教育部函文影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