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聘(僱)人員因安胎事由請延長病假如適逢新聘(僱 )年度,得由各機關視聘(僱)人員之工作績效作為續聘 (僱)之準據,並於新聘(僱)年度重新起算 6 個月內不 得超過 30 日之延長病假,請查照。 說明: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6 年 5 月 12 日總處培字第 106004 6181 號函副本辦理,檢附原函影本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