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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17-08-30 | 點閱數: 306

主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業經總統於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修正公布;大部分條文(配合年金改革調降
所得之條文除外)均自 106 年 8 月 11 日施行。其相關應執行
事項,在相關子法未即訂定前,先規定如說明,請查照並
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總統府秘書長 106 年 8 月 9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95510 號
函辦理。
二、旨揭修正條文業經 106 年 8 月 9 日總統令公布;相關條文,
除第 19 條至第 21 條(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利率調降方式)
、第 22 條(節省經費挹注退撫基金)、第 23 條(廢除年資補償
金)、第 25 條及第 26 條(遺屬年金)、第 34 條至第 36 條(離婚
配偶請求分配權)係自 10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外;其餘條文自
公布日施行(施行日期為 106 年 8 月 11 日)。
三、配合上開退撫條例修正公布,亦為維護政務人員退撫權益
,各機關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修正後政務人員退撫制度部分:依退撫條例第 2 條
至第 4 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政務人員依其轉任前
職務及有無領取退離給與之不同,區分為兩類;其第一
類政務人員係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
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且未依轉任前原任職務適
(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離給與者,其轉任後
可繼續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撫制度;第二
類政務人員,係指第一類人員以外之政務人員,轉任後
一律參加離職儲金制度。相關作業程序如下:
1、第一類政務人員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撫
制度:
(1)現職軍、公、教人員轉任者,應以轉任前原任職務
之等級(階),報送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
下簡稱退撫基金);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政務
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按撥繳時法令規定之撥繳費率及
撥繳比率共同負擔。至於各機關辦理報送參加退撫
基金相關作業程序,說明如下:
甲、退撫條例修正前、後持續任政務人員者:由現職
服務機關以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任職務之等級(
階)辦理加入;加入原因為「其他」。
乙、退撫條例修正後新任政務人員者:轉任前服務機
關辦理該人員之退離,其原因為「轉調機關」;
轉任後服務機關應辦理該人員之加入,其原因為
「調任」。異動生效日如係當月 2 日以後,轉任
前服務機關應繳納當月份全月費用;轉任後服務

機關則於次月 1 日辦理加入繳費。
丙、其他如因參加年終考績後即轉任政務人員者之常
務人員考績晉級、姓名變更等作業,仍請依公務
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規定辦理;至相
關系統操作,請登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
納作業系統」後,點選「說明」功能鍵之內容。
如仍有疑問,請逕向該會業務組之各科承辦同仁
洽詢。
(2)現職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仍繼續
參加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資遣及撫卹制
度。其政務人員任職年資之給與,由政務人員最後
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發放之。
2、第二類政務人員參加離職儲金制度:各服務機關應於
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
;應繳之離職儲金費用,依政務人員在職時之本(年
功)俸或月俸之 2 倍(俸給總額)12%之費率計算,服務機
關按月撥繳 65%,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 35%,
作為自提儲金。
3、退撫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且修正施行後繼續任職之
政務人員部分:退撫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仍依
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按
前述二類人員制度辦理。惟另考量現職軍、公、教人
員轉任政務人員而未依原適用退撫法令請領退離給與
且已參加離職儲金者,如依修正施行後規定須改適用
轉任前原適(準)用退撫制度,可能對修正施行前已任

職者權益造成影響,爰於退撫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
但書規定,渠等人員得於修正施行後 3 個月內,選擇是
否繼續參加離職儲金;一經選定,即不得變更。爰擬
請各服務機關通知上開政務人員,於修正條文公布施
行後 3 個月內(至 106 年 11 月 10 日止)填具選擇書(格式
如附件)1 式 2 份, 1 份由服務機關留存,另 1 份函送本部
備查。
4、各機關遇有政務人員異動情形,應切實辦理「政務人
員離職儲金網路報送作業」(該系統刻正配合退撫條
例修正中,相關報送程序將俟建置完成後,再函請各
機關辦理)。
(二)修正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利息
之再任職務範圍:
1、配合退撫條例第 15 條所定再任職務應停止領受月退職
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規定之修正,退職政務人員
如於 106 年 8 月 11 日以後,始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
學校或團體之職務,或再任於行政法人、公法人、政
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 20%
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
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 20%以上事業之職務
,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現行每月
基本工資為新台幣 21,009 元)之標準者(如同時任 2 個以
上職務者,應合併計算),自 106 年 8 月 11 日起,應停
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2、至於 106 年 8 月 11 日以前已再任退撫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 款或第 2 款所定職務,且每月支領之薪酬總額合計
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依原規定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
酬勞金及優惠存款者,給予 3 個月過渡期,俾供其審酌
是否繼續任職;如選擇繼續任職者,應自 106 年 11 月 1
1 日(含)起,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此外,再任退撫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私立學
校職務者,則自 107 年 8 月 1 日起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
(及優惠存款利息)。
3、由於退撫條例修正施行後,有關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
金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利息之再任職務範圍已有變動
,爰擬請各服務機關確實轉知所屬退職政務人員,如
有再任情形時,應即洽原服務機關(或支給機關或再
任機關)確認須否停發月退職酬勞金或停辦優惠存款;
如確屬前述再任規範所定停發之範疇,原服務機關則
應儘速函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退職酬勞金支
給機關或發放機關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停止支
給月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至其停止原因消滅
時恢復。
4、有關前開應受限制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
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範圍,請各機關逕至本部全
球資訊網「退撫司」之「退撫業務專欄」項下之「政
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及轉投資事業彙整表」查詢參
考。
(三)為利瞭解本次退撫條例之修正重點,本部前製作「政務

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重點規定」及「政務人員年金改
革措施簡表」,業登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新聞公告」
之「最新消息」項下,請各機關逕自下載參考;另,政
務人員洽詢相關疑問時,仍請各機關人事單位協助回覆

四、檢送退撫條例修正條文 1 份。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國政府機關電子
公布欄(均含附件) 2017-08-17
14:5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