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17-11-23 | 點閱數: 455

主旨:關於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其「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及證
明文件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06 年 11 月 15 日部銓四字第 106
4282778 號函辦理。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
…」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
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 1 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復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
留職停薪,除第 1 款及第 2 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
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一、養育 3 足歲以下
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二、依家事事件
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

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
三、茲依前開勞動部 106 年 10 月 24 日函略以,性平法第 16 條第 3
項所稱「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應以家事事件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為依據;至
其「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除法院對受僱者聲請收
養認可之裁定(含記載於聲請書或筆錄者)外,如因收出
養媒合、近親或繼親收養,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致法院
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者,得以出具法院之公函文書
(如家事法庭通知)或村、里長之證明,依個案事實認定
受僱者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以公務人員亦為性平法之
適用對象,且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係配合性平
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爰公務人員如依該款規定申請留
職停薪,其「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及證明文件,請
依上開規定辦理。又如係提出村、里長之證明者,須足堪
認定當事人確有收養之意願,附予敘明。
正本:臺南市政府各處(臺南市政府人事處除外)、臺南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
副本: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2017-11-17
08:0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