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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17-12-07 | 點閱數: 394

主旨:有關初任教師採計職前曾任警察人員年資提敘薪級,其等
級相當應如何認定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查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以下簡稱提敘辦法)第 2
條規定:「(第 1 項)本條例第 9 條第 1 項所定等級相當,依
下列規定認定:一、初任教師……薪級未敘定前,其曾任
職務之薪(俸)級達本條例第 8 條……規定起敘薪級以上
年資,得認定職務等級相當。(第 2 項)前項等級相當之對
照,依下列規定認定:一、依各類人員與教師等級相當年
資採計提敘薪級對照表……認定之。……。」爰初任教師
採計職前曾任警察人員年資提敘薪級,應依教師待遇條例
(以下簡稱待遇條例)第 8 條所定教師起敘薪級,對照警
察人員相當官等官階後,採計已達該相當官等官階俸額之
年資。
二、復查待遇條例第 22 條規定,軍警及矯正學校依教師法及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外,其薪級之敘定、起敘、提敘準用待遇條例之規定。

爰軍警及矯正學校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
之專任教師採計職前曾任警察人員年資提敘薪級,其等級
相當之認定,準用上開認定方式辦理。
三、本函釋發布前已敘定之教師敘薪案件,不受本函釋發布之
影響,併敘。
正本: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各國立大專校院、各私立大專校院、高雄市政府、各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副本:法務部矯正署 2017-11-29
11:4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