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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18-03-12 | 點閱數: 329

主旨:有關主管人員不服調任同官等、官階(職等)及同一陞遷序
列之非主管職務之救濟程序,自即日起改依申訴、再申訴
程序處理,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本會 107 年 2 月 27 日 107 年第 2 次委員會議決定事項辦理。
二、旨揭主管人員不服調任同官等、官階(職等)及同一陞遷序
列之非主管職務所提之保障事件,本會自 92 年以來,認該
類調任對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而均依復審程序處理。嗣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8 月 25 日 104 年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一)之決議:「甲由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非
主管人員,但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
序列,雖使其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基於對機關首
長統御管理及人事調度運用權之尊重,且依公務人員俸給
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主管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
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
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既有之
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不得提起行政訴

訟請求救濟。」
三、前開決議作成後,本會原顧及公務人員司法救濟權益保障
,對於該類調任事件,仍維持以復審程序審理,惟臺北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迄今已有多件裁判均援用該決議意旨,
對原告(復審人)不服本會是類調任事件所為復審決定而提
起之行政訴訟,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
本會對於該類調任事件雖以復審程序審理,並教示公務人
員得提起行政訴訟,惟因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是類調任事件
,未予以實體審酌,致公務人員實際上無法按本會復審決
定書之教示途徑,於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時獲得實體裁
判,徒增公務人員訟累。
四、本會為維護公務人員實質有效行政救濟權利及程序經濟,
並避免滋生各行政機關及當事人對保障事件救濟法制之爭
議,有關是類主管人員不服調任同官等、官階(職等)及同
一陞遷序列之非主管職務之救濟程序,提經旨揭委員會議
討論並作成決議,不再援用本會歷辦之復審程序。請各機
關(構)自即日起受理是類調任事件之救濟時,改依申訴、
再申訴程序處理。
五、另各機關(構)於發布旨揭職務調任派令時,請注意該令之
救濟方式教示內容,亦應一併修正。
正本: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
副本:本會保障處、地方公務人員保障處 2018-03-02
1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