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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人事室 | 2014-10-09 | 點閱數: 520

主旨:民國 103 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
公保法)第 36 條所定早產及分娩之認定標準,請 查照並
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勞動部本(103)年 9 月 22 日勞動保 2 字第 1030140334 及 103
01403341 號等 2 函辦理,併復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
保險部本年 7 月 25 日公保現字第 10300037051 號函。
二、查公保法第 36 條規定:「(第 1 項)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 280 日後
分娩。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 181 日後早產。……。」
所稱「分娩」,指妊娠滿 37 週產出胎兒;所稱「早產」,
指胎兒產出時,妊娠週數超過 20 週但未滿 37 週;至若妊娠
超過 20 週之胎兒於母體腹中、產出時或產出後,無心跳或
其他生命跡象之死產,仍得依上開早產及分娩定義,依規
定請領生育給付。
三、至於醫學上所稱「流產」,指妊娠中止週數在 20 週以內(
含)產出,或妊娠週數不明而妊娠中止時,胎兒體重在 500

公克以下之情形;因不符公保法第 36 條規定,不予給付生
育給付。附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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